多元调解止纷争,和谐营商促共赢
2020-09-24
中国电源产业网
导语:通过引入多元化调解机制,灵活适用行业调解协会专门调解、法院庭前调解以及开庭审理这三种方式,举多方之力促成调解,达到了良好的调解效果。在充分考量双方的商业需求基础上,将原告尚未提起诉讼的与本案标的物类似且具有高度诉争风险的客体一并纳入调解范围,不仅减轻双方诉累,还促进双方良性合作,缩小双方对调解金额的分歧。
【典型案例】
天津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官:高翡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引入多元化调解机制,灵活适用行业调解协会专门调解、法院庭前调解以及开庭审理这三种方式,举多方之力促成调解,达到了良好的调解效果。本案中,在充分考量双方的商业需求基础上,将原告尚未提起诉讼的与本案标的物类似且具有高度诉争风险的客体一并纳入调解范围,不仅减轻双方诉累,还促进双方良性合作,缩小双方对调解金额的分歧。面对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分期付款的方式加速促成了本案的调解。
【案情简介】
原告作为美国某公司在大陆的独家授权代理方,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及许可他人使用其图像素材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关联公司的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调解员经验分享】
此类案件的调解基本流程如下:法官在收到案卷材料后首先将案件信息发送给相关行业调解协会进行专门调解,行业调解协会了解专业问题,能够从更专业的角度促成调解。行业调解协会在收到案件信息15日内进行调解,15日后将调解结果反馈给法官;如调解不成功,则法官主持庭前调解,了解双方争议焦点及调解意向;如仍未调解成功,则安排开庭,邀请相关方面经验丰富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也即举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之力促成调解。
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法官了解到原告还有1031张已经进行侵权取证的图片尚未起诉,为节省司法资源,法官提议将这1031张图片与原告主张侵权的图片一起打包调解,这样既减少双方诉累,也免去了双方的后顾之忧,能够高效解决问题。此外,原告享有大量图片的著作权,主要以对外进行图片授权收取许可费,被告为旅游公司,宣传过程中需要大量图片美化版面,双方以涉案1031张图片为契机,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发展后续合作,将非法使用的侵权行为转变为合法使用,从而降低赔偿金额,缩小双方调解金额上的差距,避免了后续可能会发生的诉讼及侵权。
此外,双方之所以迟迟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主要因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了被告可以一次性支付的数额范围,如果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一次性支付,还需承担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责任。对此,法官建议双方将赔偿金额分五期支付,同时可以把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转换成双方后续合作的许可费用,在后期合作过程中逐步支付,由此加速促成了案件的调解。
2018年6月15日,人民法院就本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法律分析】
1. 判断网站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依据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那么,何为登载在网站上的图片作品的“署名”呢?当事人通常通过加注在图片作品上的水印予以证明,但仅通过水印恐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还可考虑结合与该图片作品相关的权利声明、图片作品的原始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授权链条,方可证明网站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2. 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图片作品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以及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如果将图片作品登载在网站上进行传播,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会构成侵权。但如使用该图片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使用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图片作品,则构成对图片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 网站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图片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对于属于摄影作品的图片,还可综合使用摄影作品的方式是否涉及商业宣传,发布图片的网站的粉丝数量和关注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先案例索引】
案例1:原告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而原告公司官网公示的微博配图售价虽为本案诉讼阶段的许可价格,但仅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大小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案例2:原告北京某公司与清远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图片样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1]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499号。
[2]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9148号。
编辑:中国电源产业网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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