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专业人士力量 解决新兴技术难题
2020-09-17
中国电源产业网

导语: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的发展,也带来了不少新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往往专业性较强,给调解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快速理解争议中的专业问题,查明案件事实,是做好这类案件调解工作的第一步。借助专业人士的支持,将有利于帮助调解员尽快摸清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极大地提升调解工作效率。
【典型案例】
台湾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麦芽
【典型意义】
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的发展,也带来了不少新法律问题。许多新法律问题往往专业性较强,给调解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快速理解争议中的专业问题,查明案件事实,是做好这类案件调解工作的第一步。借助技术调查官等专业人士的支持,将事半功倍,有利于帮助调解员尽快摸清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极大地提升调解工作效率。
【案情简介】
台湾某公司系世界知名的多媒体影音软件公司,2015年底,该公司起诉北京某公司,诉称被告在其五十余个版本的播放器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并在被告官网上向公众提供下载,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调解员经验分享】
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充分意识到该案涉及多个复杂软件产品,侵权比对难度较大,专业性强,涉及海峡两岸知名科技公司且索赔标的额巨大,立案之初就引起业界关注,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因此,法官依法多次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确认及质证,并申请计算机专业的技术调查官参加庭审。
经法院要求,被告仍未能提交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故技术调查官无法对双方的源代码进行直接对比,但是被控侵权软件在被告网站上可以公开下载安装,故可以获得其目标代码。在现有证据下,技术调查官首先将原告提供的源代码与其在版权中心登记的源代码进行对比,再将该源代码编译成目标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产品的目标代码进行比对,对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了初步分析。法官随之再次召开庭前会议,让当事人双方对技术调查官的比对过程以及初步分析发表意见。面对比对结果,双方虽然仍各执己见,但是在关键问题上被告由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抗辩,而原告的证据中也存在一些瑕疵,故二者仍未能达成一致。
为避免双方后续矛盾继续扩大,并基于双方在相关业务领域密切关联,法官认为双方有再调解的可能性,故多次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及企业负责人到法院调解,帮助双方深入分析纠纷原因,探求双方共同利益,为双方搭建沟通桥梁。最终双方不但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还达成一揽子经营合作协议,为未来双方合作发展共赢打下了基础。
【法律分析】
1.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计算机软件,以及复制、修改或者改编计算机软件内容,作为自身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向公众提供等行为,均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是否侵权。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有接触涉案软件的机会,即该被控侵权人有研究、复制权利人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则专业性较强,涉及到源程序、文档等相关部分的比对,通常需要专业人士协助认定。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文档等文件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仅仅是目标程序相近甚至相同,亦不足以判断侵权成立。在判断两源程序是否实质性相同时,往往还可以比对被控侵权软件中是否含有原告软件的署名、与原告软件相同的特殊标记或错误代码(有可能是原告故意预先设置的)等。同时,《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了合理使用权利人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情形,如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五十万元的赔偿上限,但是如果通过侵权人的侵权规模、时间等情节可以判断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五十万元法定赔偿额度的上限,仍按法定限额酌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而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额度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相比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存在更多法院裁量赔偿高于法定赔偿上限的情形,这往往与计算机软件产品价值含量相对较高、侵权存在规模化趋势以及侵权门槛较低等因素有一定关系。
【在先案例索引】
案例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该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方法一般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关于接触可能性,首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的股东蔡某曾在原告公司研发部门任要职(移动事业部总监),虽然被告辩称蔡某在原告处仅负责iosapp开发,但该事实并不能排除蔡某接触到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邮件截图、劳动合同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曾为原告公司监事的彭某注册了被告公司网站域名,且彭某于离职时曾与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产生纠纷,而彭某亦在原告研发部门任要职(CTO)。故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可被告具有接触到原告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关于实质性相似,基于比对结果及技术分析可知,抽样比对的绝大部分程序文件在程序逻辑和结构方面实质相同,函数变量命名特点相同或相似,且被告不同文件的代码中多次出现与原告程序中相同的注释错误,该现象难谓巧合。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的上述程序文件实质相似的比例较高,被告的该行为落入原告的复制权及修改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就其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修改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2: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五十万元,故法院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以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销售价格作为参考,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侵权数量。经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被告公司约有180台电脑,以10%比例抽查,18台电脑中有16台电脑安装过涉案侵权软件,按比例计算,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160套;2.原告涉案系列软件的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售价在20万元左右,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的价格在10万元左右;3.被告的侵权期间。被告在2006年之后并未购买过涉案软件或者为软件升级付费;4.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作为从事汽车设计行业的商业主体,对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方式应当明知。综上,法院最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5万元。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11号。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08号。
编辑:中国电源产业网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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